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鄭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代償金,並在91年5月13日申請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約定如
有遲延繳款紀錄則利率為百分之19.95。被告自98年11月14
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233,095元未清償,原告
受讓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與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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