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忠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三號(下稱重家再字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伊在重家再字三號事件就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確定部分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因個人忙碌時間緊迫,未及時陳明再審事由,經重家再字三號以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惟重家再字三號確定裁定既未為實體審查,自應許伊於本件聲請就原確定判決為具體再審事由之補充云云。惟對於重家再字三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依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略謂:伊已於本件再審聲請書狀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合於法定再審之訴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應許對於重家再字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核係是否得對原確定判決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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