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文皇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劉宛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文皇係從事銷售專業型汽車電腦診斷儀器、汽車材料及潤滑油品等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楊昌明 於民國95年3月8日,透過孫文皇原任職之瑞鑫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專業型汽車電腦診斷儀器「D51卡匣#2108F」,嗣於98年7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之代價,委託孫文皇將上開「D51卡匣#2108F」辦理儀器升級為「D91#14E1D」卡匣(下稱系爭卡匣),並交付面額2萬元、1萬9,500元支票各1張作為升級費用,孫文皇乃透過經銷商實家企業社而購得上開升級之系爭卡匣,並於98年7月27日交由楊昌明收受。嗣楊昌明因系爭卡匣功能故障,於99年11月間某日,將系爭卡匣送交孫文皇維修,由孫文皇於99年11月30日透過實家企業社轉送製造商 橋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待修繕完畢,系爭卡匣由實家企業社寄交 孫文皇後 ,孫文皇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後之某日,將前開業已送回而應交由楊昌明收受之業務上所持有的「D91#14E1D」卡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其所經營之上開銷售專業型汽車電腦診斷儀器等業務亦結束營業,屢經楊昌明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孫文皇並於100年
7月14日透過實家企業社業務員 康雅鈴 下載系爭卡匣之軟體更新,迄今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楊昌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文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剛出來跑單幫,被害人是伊客人,卡匣常有問題,被害人想修到最好,伊就將卡匣送實家公司維修,實家公司沒有還給伊,當時東西太多了,每塊東西都一樣,客人拿來沒有作紀錄,也不知道卡匣是屬那個客人的,康雅鈴證詞不一,且是個人推論,無證據佐證,證詞不可採,伊未侵占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昌明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康雅鈴、
鄭秀香 供證綦詳,且有告訴人楊昌明開立付予被告孫文皇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瑞鑫貿易有限公司95年9月8日出貨單、告訴人發予被告孫文皇之威冠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及簡訊照片、實家企業社出貨單、和鑫行98年7月27日銷貨單、橋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維修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橋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之函件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昌明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99年11月
間孫文皇到我工廠拿走系爭卡匣送修時,因為信任關係,沒有跟他要收據,他有給我替代品,一直使用到100年2月,孫文皇說送修的卡匣已經在貨運行了,就拿走了替代品,但之後人就消失不見了,手機號碼也改掉,我就找不到人,沒有拿到卡匣,我才自己聯絡橋牧的陳先生,他說99年11月30日有維修到那個卡匣」、「(後來如何會聯繫到實家?)我是先找到製造商橋牧,橋牧告知我,是實家送修的,橋牧介紹我到實家找康雅鈴,之前並不認識康雅鈴,100年9月找到康雅鈴時,她說確實有這塊卡匣的送修,100年7月14日的時候這卡匣還有下載過軟體,她有提供給我1個98年的出貨單,證明那個卡匣是由她賣給孫文皇,而當時沒有想到向她要軟體下載的資料,之後在101年2月要再向她要更新軟體的單據時,她說電腦已經損壞了,無法提供」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反面)。
㈢證人康雅鈴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系爭卡匣是橋牧告
訴我說孫文皇與楊昌明有問題,楊昌明有打電話到橋牧去問他這塊卡匣的序號是哪一個經銷商處理,橋牧請我們去查這個序號是由我們交給哪一個下游廠商,我們查到下游是孫文皇」、「該卡匣確實有送到實家企業社維修」、「我們把東西處理好之後,會將處理好的機器及明細單據,一併寄給下游廠商(孫文皇)」、「(後來你們為何沒有辦法提供卡匣送回給孫文皇的相關紀錄?)因為我們公司放出貨單的倉庫泡水,之後我們公司的作業系統的電腦又壞掉,我們公司不想再去修理該電腦,因為要花很多錢。出貨單是單據,放單據的倉庫泡水,電腦軟體壞掉(約101年2月)又是一件事情,這是兩件事情」、「確實把東西寄還給孫文皇」、「橋牧的維修單(99年11月30日)表示孫文皇有把卡匣寄給我們,我們再把卡匣送去給橋牧維修,且維修好後有把這個卡匣再送回給孫文皇,時間是在99年12月間」、「100年7月14日該卡匣有軟體更新之情,是當時(100年9月間)楊昌明打電話來問我時,我在電腦上有看到孫文皇當時還有軟體下載的資料,並將該日期(即100年7月14日)告知楊昌明」、「我與楊昌明並不認識,是因為他跟橋牧聯繫之後,才會聯絡到我」、「一開始是橋牧先跟我講這段,橋牧跟我說他那邊有查到,是哪一個序號,橋牧說因為對方(指楊昌明)說要提告,所以要問卡匣的動向,所以我才去調這個資料,我才去查這個序號是孫文皇處理的」、「倘孫文皇沒有拿楊昌明的系爭卡匣,應該要向我們實家追(討),可是孫文皇從來沒有追討過」、「後來因為孫文皇向實家叫貨以及潤滑油等帳款未還,公司事後也聯絡不到孫文皇了,其從此人間蒸發」、「是後來接到楊昌明的電話,才知孫不只欠我們錢,在楊昌明那邊也有遇到一些狀況」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54頁),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909號卷第19頁以下)大致相符。
㈣核以上證人康雅鈴與證人楊昌明所述初無二致,參以證人康
雅鈴與楊昌明以前並不認識,與被告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且二人所述,並有上開橋牧公司出具之維修單及101年6月1日之函件(見偵字第4909號卷第8頁)各1紙以實其證,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㈤被告雖質疑證人康雅鈴提不出任何送修單據證明該卡匣已還
給他,且並沒有在100年7月14日為軟體更新之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你把卡匣交付給實家企業社,實家企業社是否會開單據給你?)維修沒開單據,因為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505號卷第17頁),是被告質疑證人康雅鈴提不出任何單據,而據此證明該系爭卡匣不在被告處、沒有軟體更新等情,尚非可取。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東西(卡匣)有交給他,他中間反反覆覆,中間來來回回寄去工廠(實家企業社)維修好多次」、「我記得最後一次送修是99/06、99/07時,機器是送到實家企業社」等語(見他字第2505號卷第17頁、第18頁),於原審中再供稱:
楊昌明有說故障,我就打電話問橋牧,橋牧說沒有碰過這個問題,打電話問實家,實家也說沒有碰過,所以我就一直沒有辦法解決,我沒有拿卡匣,應該是在楊昌明工廠裡,因為沒有到我手上(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完全否認於99年11月30日有經手系爭卡匣,嗣於本院中復為如上辯解,坦承有經手卡匣,送實家公司維修,但實家公司未為返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參以被告既經手交付系爭卡匣予實家維修,未見返還,理應加以催討,避免賠償告訴人損害責任,然迄今卻未見其提出任何有向實家公司催索返還之舉動,益認證人康雅鈴所證送修之卡匣已返還被告乙情,足以信實,被告取得系爭卡匣不為返還告訴人,並否認取得,顯有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
㈥綜上,系爭卡匣係由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送交經銷商實家
企業社,轉送製造商橋牧公司維修,之後再送回實家企業社,再由實家企業社送交給被告,被告未返還告訴人加以侵占,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孫文皇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趁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關係以致未簽立任何收受送修系爭卡匣之單據,而以為可以據此否認曾經取走系爭卡匣送修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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