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秋澄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櫻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上訴人即原告陳秋澄(下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與興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駛入興東路往北方向車道。適被上訴人即被告許櫻馨(下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經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路段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陳秋澄、許櫻馨不能為上述注意事項之情事,詎疏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上陳秋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原告因而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措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6萬3948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