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政達
莊正暐 相對人 陳明德
吳秀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明德與相對人吳秀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陳明德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36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期間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陳明德均置之不理,嗣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陳明德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5號債權憑證可按;又依相對人陳明德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陳明德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相對人二人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陳明德與相對人吳秀花二人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陳明德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各1份等為證,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陳明德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