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森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森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森碧於民國101年7月14日2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有明宮」飲用茅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南投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森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5至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姚森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並出現呆滯木訥之情形,步行時另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又施以同心圓測試,亦無法連續穩定完成(參上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其酒醉程度嚴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稍輕;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前於99年、101年1月間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竟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又為本案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屢犯不改,顯見其嚴重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惡性非輕;⑸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