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12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54元,餘新台幣14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快官匝道入口南向
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立法院
所有、由訴外人 簡新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38,766元(包括工資22,084元、零件16,682元),
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的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
照、修理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車輛由中彰快速
路轉接入國道3號快官南入口匝道行駛右側車道,於變換車
道時,擦撞到前方由訴外人簡新欽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方乙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98年10月7日公警七交
字第0980707087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
意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8,766元
,包括工資22,084元、零件16,682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
人之事實,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6年1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
6年12月18日止,已使用約11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
費用折舊後為11,039元,與上開工資合計33,123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