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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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肆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利
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計積欠150,347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49,877元,未收利息部分為370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
0元),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5年2月3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
、債權計算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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