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小包 (淨重貳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拾貳只、分裝匙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毛重捌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裝毒品鐵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淨重貳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毛重捌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拾貳只、分裝匙貳支、吸食器壹組、裝毒品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竹東簡易庭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竹東簡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後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期滿後,本院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免除上開刑之執行。詎甲○○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竹東簡易庭並於同日以九十年竹東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甲○○未到案執行戒治,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止,連續多次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六樓之一「小雅套房」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施用三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相同時期、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或鋁箔紙上,其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天施用數次、頻率不定。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小雅套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0.九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八.六六公克)、分裝袋十二只、分裝匙二支、吸食器一組及裝毒品鐵盒一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對於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開方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白承認,其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經送初驗、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之竹市衛六字第四六五一號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0九三四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0.九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八.六六公克)、分裝袋十二只、分裝匙二支、吸食器一組及裝毒品鐵盒一個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後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期滿後,本院復裁定免除上開刑之執行,其後被告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0號裁定、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書各一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甲○○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查獲當日之前一次止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然此部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觀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重量亦非輕微,再佐以有分裝袋及分裝匙用以分裝毒品方便攜帶施用等情,應認被告確係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上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0.九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八.六六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分裝袋十二只及分裝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吸食器一組及裝毒品鐵盒一個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被告於右揭時地被警查獲時尚扣得FM2十顆,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持有FM2部分起訴,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