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潘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114年05月21日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潘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08日

113年02月1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0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9日

113年0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4年03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5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36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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