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認定:上訴人甲○○、丙○○及 章書芳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分別擔任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五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新莊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負責人。北新莊公司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台北縣○○鄉○○路○○號之六以「北新莊寵物安樂園」為名,設置焚化爐、納骨堂、佛堂,經營民眾飼養動物屍體之焚化、殮祀業務,章書芳、甲○○,丙○○三人均知動物屍體屬一般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或中央主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因執行北新莊公司所設「北新莊寵物安樂園」之業務,基於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處理之共同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上開時日起,以「北新莊寵物安樂園」之名義對外刊登廣告,向個別之飼主及大台北地區之動物醫院招攬貓、狗等動物屍體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處理之方式係將貓、狗等民眾飼養之動物屍體投入北新莊公司設於上址之二組焚化爐中,進行燃燒及灰渣排出之焚化熱處理。自九十年九月間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十分遭查獲為止,北新莊公司以月薪新台幣三萬元,僱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從事焚化爐操作並接受甲○○之指示進行焚化貓、狗等動物屍體之焚化熱處理業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北新莊公司自九十年九月間,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十分遭查獲為止,僱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乙○○,從事焚化爐操作並接受甲○○之指示進行焚化貓、狗等動物屍體之焚化熱處理業務等情;惟理由說明:「乙○○雖僅係受僱人,然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受僱迄至本案發生日亦於北新莊公司任職達七、八月之久,尚非臨時性之雇工」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則原判決關於乙○○究竟何時參與犯罪行為一節,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有齟齬,判決自有違誤。(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法院若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科刑判決之理由內加以論敘,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乙○○知情而參與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而為焚化動物屍體之行為,惟乙○○否認本件犯罪,辯稱伊非業務單位,對北新莊公司是否獲得核准清理一般廢棄物之情形並不知情等語,並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陳麒安 (見上訴字卷第一九一頁);惟原審未予調查傳喚證人陳麒安到庭,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於原判決所載之時日起,以「北新莊寵物安樂園」之名義刊登廣告,向個別飼主及大台北地區動物醫院招攬貓、狗等動物屍體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等情;理由並說明:「動物屍體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廢棄物,為法規明定不容爭執之客觀事實,不因飼主個人主觀意思得以改變,尤有甚者,本案北新莊公司刊登廣告招攬多數不特定飼主及大台北地區動物醫院,將貓、狗寵物等動物屍體送交該公司焚化,每月數量達二、三百隻,業據乙○○於警詢時供明,所從事者,乃對於不特定多數動物屍體之焚化業務,就行為客觀徵表而言,與未經許可,接受禽流感、口蹄疫病死之大量禽、畜屍體之焚化工作何異」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似認動物醫院所產生之貓、狗等動物屍體係一般廢棄物,而上訴人等係違反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清理一般廢棄物。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亦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是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就事業廢棄物又以其為有害物質或一般廢棄物而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章及第三章分別規定清理之程序。原判決上引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從事清理之廢棄物為動物醫院之貓、狗等動物屍體,如果屬實,似屬清理醫療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是否應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能否謂係一般廢棄物?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遽認係一般廢棄物,而認上訴人等係違反規定未經核准清理一般廢棄物,其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又究竟上訴人等係何時開始清理動物醫院廢棄之貓、狗屍體?原審既未詳予釐清,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判決自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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