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 袁至仁 係夫妻關係,袁至仁前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並以其子女為理賠受益人,向基隆市安瀾橋郵局(下稱安瀾橋郵局)投保「五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因上訴人要求,袁至仁將滿期受益人改為上訴人,並將保險金額降為五十萬元。嗣因夫妻二人於同年十一月間起感情不睦發生爭執,上訴人憤而離去,並於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郵政壽險保單及袁至仁印章一枚(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又為遂行其質借保單之犯行,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書誤繕為八日)前往安瀾橋郵局盜用上開「袁至仁」之印章,蓋於郵政存簿帳戶委託轉帳代繳保費委託通知書之要保人欄,偽造上開文書,提出上開郵局予以行使,並自八十五年八月起由上訴人之帳戶代為繳納保費。又利用袁至仁以為保險金額縮減,前所繳保險費可抵繳保險費,疏於注意之際,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分別前往安瀾橋郵局、台北市北投區明德郵局,偽簽「袁至仁」之署押、及盜用「袁至仁」之印章蓋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上,持向上開郵局分別質借二十五萬元、三十二萬六千元、及三十五萬四千元,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袁至仁、及郵局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袁至仁接獲郵局之滿期通知,始查悉上情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袁至仁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或結證甚詳,上訴人亦坦承變更保費繳納帳戶及以保單質借現金之事實,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定台第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各一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三分、郵政存簿(劃撥)帳戶委託(終止)轉帳代繳保費委託(通知)書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足稽,犯行已經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以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之養老壽險與告訴人之郵政簡易保險交換,並與告訴人同至郵局辦理變更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手續,並將保險金額調降為五十萬元,足認係經由告訴人概括授權等語。然上訴人所辯伊以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單與告訴人之保險單交換乙事,非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據被告提出所謂之南山人壽保險單(已繳保費十萬元),另交付告訴人現金十五萬元,及以告訴人應付予上訴人之生活費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之代價,與系爭保單(經縮減為五十萬元)交換,非於保單解約,於領取退保金抵銷告訴人所欠之生活費後,有剩餘時退回告訴人,而須上訴人先給付十五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顯不合情理。且南山人壽之保單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為告訴人,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保單交換之時間,並不相同。況系爭郵政簡易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告訴人,此項契約當事人既仍存在於告訴人與安瀾橋郵局之間,上訴人與告訴人當時即令仍為夫妻,但上訴人以告訴人之系爭保單向郵局質借金錢,已逾越通常家務代理之事項。甚且上訴人與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因感情交惡,離家分居,且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對簿公堂,訟案不斷,嗣後並提起離婚訴訟,此經調卷審認屬實等情以觀,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之後同意上訴人以保單質借現金,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然未詳細勾稽告訴人帳戶存款情形與其指訴是否相合,已有未洽。㈡卷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所載,代號「21」係表示更正或變更要保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址、電話號碼等項。該「21」之代號雖經劃掉刪除,但亦足證上訴人所辯,告訴人原有同意變更要保人乙情,應非虛妄。㈢告訴人於系爭郵政簡易壽險契約原始要保書所載基隆市○○路之住址,為其開設診所之營業處,對告訴人而言應無不便,乃告訴人嗣竟將住址變更至非屬其住處之基隆市○○街,其行徑與常情不符,甚屬可疑,原審未為調查,亦有不當云云。惟按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原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之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等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能指為採證違法。又卷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所載代號「21」,據其說明事項欄第2點記載:該代號不僅只表示更正或變更要保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一端,尚包括未變更要保人之姓名,而僅變更要保人之住址、電話號碼之情形在內,此並經證人即基隆郵局十五支局職員林立於原審上訴審結證在卷,且該代號「21」於書寫後亦經劃掉刪除,有前揭契約書足憑,原審因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於經驗法則尚屬無違。至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書內有關要保人(即告訴人)之住址,自其所經營診所之地址變更為其他地址,與常情相違乙節,並未於上訴理由內說明該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如何之關聯性,及是否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就該項枝節性問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之事項,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z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