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之罪,業經法院審理完畢,顯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均獲釐清,並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過往並無竊盜前科,本件實因失業後為負擔家計而實施犯罪,並非為圖一己之逸樂而犯罪。況被告經法院羈押後家中頓失依靠,亟待被告返家處理日常事宜以便靜候入監服刑,爰依法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因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貨車,經檢察官於94年5月13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6月1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94年5月25及26日,再度連續參與行竊他人車輛。期間又於同年5月間,連續與共犯以工具竊取他人所裝設之監視器達13次,並經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行為之事實,且涉嫌重大,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事,而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