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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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八、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 戚祁郅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供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該證人逃亡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認具證據能力,作為 郭子俊 證詞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⑵證人郭子俊極可能懷疑被上訴人檢舉及上訴人欠其債務,而對上訴人挾怨報復,其指述有重大瑕疵,原審未加詳查,仍採為論罪證據,其調查職責未盡及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⑶郭子俊於偵審中,供稱上訴人交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時,上訴人與「二哥」均在場,價錢不計較,又稱上訴人係自「二哥」處偷取「愷他命」販賣,前後矛盾,且所供交付次數不一,違背常理,有嫁禍他人之嫌,原審未加詳查,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⑷戚祁郅自白書所載上訴人打電話至桃園市○○○街○○○巷○號三樓(下稱上址),及 孫炎山 所稱在上址接到該電話之事,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就另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卷內孫炎山之手機通聯資料,查明上訴人曾否打電話予孫炎山,遽認上訴人有打電話至該址,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係依憑:證人郭子俊於偵審中、戚祁郅於偵查中、孫炎山於原審之證供,卷附敏盛綜合醫院相關急診病歷、戚祁郅及孫炎山之同意搜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一四四二號函及管檢字第0九三000六七九九號檢驗成績書、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境信品字第0九五一0二三三六四0號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戚祈郅 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暨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證人孫炎山、戚祈郅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之初,二人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自無應適用證人具結陳述規定之可言;孫炎山嗣於原審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具結陳述,並於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等之交互詰問,其本身案件偵查中就有關本案上訴人犯罪事實之陳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戚祈郅嗣因逃亡致被通緝而無從傳喚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⑵戚祁郅於偵查中所具「自白陳述書」固無證據能力,但其所載警方至上址查獲時,適上訴人打電話至該處之事實,足為彈劾上訴人所稱於九十三年二月已搬離該址云云為不實在。且孫炎山(原判決誤繕為戚祁郅,但已載明證據所在頁碼,於判決無影響)於原審結證稱其至醫院看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後,至上址欲取槍時,接到上訴人打來電話等語,戚祁郅亦稱孫炎山係前來要找「 龍泉 」之人,伊開門讓其進入云云,均證上訴人所辯未住該址,並非屬實。⑶郭子俊為警查獲後即供述「愷他命」係綽號「龍泉」之上訴人在上址所交付,並於偵審中皆為一致之供述,雖於第一審陳稱其被查獲後有懷疑係上訴人檢舉云云,但其為警查獲後,隨即於警詢供述查獲之毒品係「龍泉」所交付,短時間內應無編織犯罪情節構陷他人入罪之可能,且係於入監後,始調查上訴人之姓名年籍,顯見該證人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應係實情各等情。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取,俱予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一、郭子俊業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稱:「當初我直接跟龍泉拿貨,所以(於警詢)沒有談到二哥」,復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是龍泉叫我去拿而已,問我有沒有出路,意思就是問我看有沒有人要買」,其所供扣案毒品係上訴人所交付,前後一致,復有上述其餘事證等足資補強,原審予以採取,自難謂有何採證之違誤。二、警方搜索上址時,何人接獲上訴人打來電話,縱孫炎山與戚祁郅供述不一,但原判決依上述戚祁郅、孫炎山之供證等事證,已足認上訴人所辯未住上址為不實在,堪併採為郭子俊指證係上訴人在上址交其毒品之補強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且稱其並未打電話給孫炎山云云,卷內既無上訴人用以撥打該電話之電話號碼資料,自無從由孫炎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核對有無該通話紀錄,是原審未為該部分之查證,亦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於聲明上訴狀載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訛誤,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另上訴理由狀則僅記載其不服原判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理由),核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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