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與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扶養之,三人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上訴人明知A女為七個月大之嬰兒,腦部、頸部之結構發育均未臻成熟,十分脆弱,且客觀上能預見嬰兒如遭劇烈、猛力之搖晃,腦部可能因震盪造成顱內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不能預見。詎其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往前回溯七日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住A女之雙腿,將A女倒吊並劇烈來回旋轉、搖晃A女,致A女受有左大腿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且有嗜睡、嘔吐之狀況。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許,因B女外出購物而單獨在其上開住處照顧A女時,復接續上開普通傷害之犯意,抓住A女之雙腳,將A女倒吊,猛力來回搖晃A女,使A女雙足瘀傷,並致A女顱內出血加劇,而使顱內壓力急速增加,因而發生肢體抽搐、呼吸停止之情形,並即昏迷不醒,上訴人始知事態嚴重,並即與返家之B女一同將A女送往屏東縣屏東市寶建醫院急救,惟A女當時已無意識、呼吸,且無法量測血壓,經急救後再轉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院區(下稱長庚醫院)治療,惟A女始終昏迷不醒,延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重度腦水腫及其合併症而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B女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女丙女、 丁子 所證常見上訴人打A女之情相符合,上訴人對於上揭時、地,有接續以手搖晃A女之行為,亦予是認。而A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上訴人及B女送醫急救時,已無呼吸、無法測量血壓、全身發紺,經急救後於同日轉送長庚醫院,經檢查發現有腦水腫、硬膜下腔出血、左遠端股骨骨折、嚴重視網膜火焰狀出血、玻璃體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診治後,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不治死亡各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寶建醫院病歷各一份、A女醫治中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又A女死亡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五日會同法醫師、告訴人B女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 胡璟 為解剖鑑定,其解剖結果認A女生前極有可能是遭劇烈搖動而致發生嚴重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腦水腫和眼底出血,雖經急救,但仍告不治。是其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重度腦水腫及其合併症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十八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0七二六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0二八二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經鑑定人胡璟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傷害A女致死之犯行,辯稱:送醫當天A女心情很好,伊抱她搖來搖去,但後來她發生抽搐云云,惟A女於送醫前三天均處於嗜睡之狀態,於送醫當天亦有吐奶之情形,經B女證述在卷,是A女當時因數日無法正常吸收養分,又因腦部出血而導致有嗜睡之情形,則A女身體狀況應已相當不好,如何有體力再與上訴人玩耍,上訴人所辯已難採信。復參以上訴人於抱起A女並加以搖晃後,A女即陷入昏迷,送醫檢查並發現A女雙足有紅色瘀血,此有卷附長庚醫院病歷中之入院記錄及護理記錄單可證,足認上訴人係將A女倒吊並猛力搖晃,而非僅係懷抱輕搖,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B女有吸用安非他命行為,平日常有精神恍忽現象,對子女未盡照護之責,原審採其與經驗法則相違之指訴,已有未洽。㈡本件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法院之刑。原審就傷害致死部分,雖科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八年有期徒刑,然第一審判決原就此部分與業經確定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強制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原審將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無異使上訴人將執行八年八月之有期徒刑,似有未合。㈢上訴人於A女之兄姊襁褓時期,亦曾以同一方式予以搖晃,足徵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傷害A女之犯意,本件應僅屬過失犯行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經綜合案內所有證據,審酌證人B女、丙女、丁子、鑑定人胡璟之供證,及寶建醫院、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並參酌相驗、解剖鑑定之結果等,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死罪行之依據及理由,並非專以告訴人B女之指訴為唯一依據。又本件除上訴人為其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檢察官之上訴狀存卷足憑(見原審上訴審卷第七頁),上訴人謂僅其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與事實不符。況原審就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係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殊屬誤會。又原判決既係就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罪之其中一罪(即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將第一審原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乃屬當然,亦難謂有何違法。再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僅具有傷害A女之故意,並非無據。至上訴意旨其餘部分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事項,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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