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3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瑞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票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
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原告死亡時,如絕無可承受其訴
訟之人,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044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99年1月11日死亡,有原告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死亡後,查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
訟,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3月31日99南
院龍家字第99001423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99年4月23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90021110號函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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