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51號、96年度偵字第865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即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應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5年8月23日,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自稱「郭經理」之男子,「郭經理」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再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於⑴、95年8月23日10時15分許,以電話向乙○○恐嚇稱:妳是否有去鐘家鬧,對方委託我給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叫我來跟你們夫妻要一雙腿,看妳要不要處理,如果要私下處理,只要匯款即可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及於同日13時許,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⑵、於95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甲○○○匯款,否則將對其子不利,使甲○○○心生畏懼,於同日匯款2萬3千元至丙○○上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⑶、同年9月2日在網路上自稱為「佳佳」之女子,以援交欲確認身分為由,致丁○○陷於錯誤,欲匯款29983元至丙○○上開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惟因可用餘額不足致未匯款成功。嗣經乙○○、甲○○○、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提供前揭帳戶予「郭經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欲請「郭經理」申辦貸款80萬元,該人說要做帳戶進出之資料,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亦據被害人乙○○、甲○○○、丁○○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要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然依一般貸款常規,並無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及印章、提款卡之必要,且被告之日盛商銀員林分行帳戶乃被告於95年8月23日申辦後,隨即交予他人使用,有被告日盛商銀開戶資料卡在卷可稽,顯見其係為交付該帳戶始為申請,則1次交付上開多本帳戶,被告焉會不起疑?參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提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況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之前是職業軍人,退伍後也已工作4、5年,則其應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惟其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顯然其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尚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其性質並不相同,如其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兩者在理論上,根本無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可言,亦無其他足以發生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情形,而刑法上所謂吸收關係,一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一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吸收犯則係一罪之性質中當然含有他罪,因而吸收他罪,且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並非二種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核被告丙○○上開⑴、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上開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⑵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上開⑴所為雖未據起訴,惟因與上開⑵、⑶所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之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自己之身分,間接促使財產犯罪之增加,犯後復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