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93號、第7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搶劫軍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70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嗣於77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於78年2月23日假釋出監;又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於80年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又15日部分,於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年10月17日合併執行,於86年10月30日再次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滿6個月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18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同年8月2日1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均在其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同年4月26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將其帶往警局採尿送驗;於同年8月2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6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同年8月2日1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
96年8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滿6個月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18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行為時間相隔3月有餘,難認有何集合或接續犯之關係,是其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情亦為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係以被告經警查獲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起訴範圍,且應予分論併罰在卷(院卷第30頁),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7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搶劫軍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70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嗣於77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於78年2月23日假釋出監;又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於80年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又15日部分,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年10月17日合併執行,於86年10月30日再次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其於95年間亦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方式、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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