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9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繼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晚上8、9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某處之工廠宿舍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龍翔飯店」1014室內查獲,並於徵得甲○○自願性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2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塑膠鏟子各1支,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47、48、61、62、70、71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6年7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31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參照)。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同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亦確認含海洛因成分(如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
052公克),亦有該院96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據(本院卷第33頁參照)。又扣案之香菸及塑膠鏟子各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認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院96年9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2頁參照)。
此外,復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紙(警卷第15頁參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6至19頁參照)及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3幀附卷足資佐證(警卷第26、27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00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9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因友人給予施用剩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故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再與其所購買之海洛因混合摻入香菸內吸食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7、48、
61、62、71頁參照),而觀諸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確實遠低於嗎啡之濃度,足見被告前揭所述確非全然無據,參以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可否與海洛因混合摻入香菸內吸食等相關事項,該局亦回覆稱:依據文獻記載安非他命類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等語,有該局96年10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10186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5、66頁參照),益徵被告前揭所供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應予敘明。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繼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尚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塑膠鏟子各1支,業已難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亦均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
1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