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第39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共貳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共捌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共參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6年4月5日16時45分許、同年月12日19時40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鎮○○街○○號前、高雄縣○○鎮○○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先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物,並採尿送驗後,上開2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壽A113號、A115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白色粉末24包(合計淨重
2.1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5.89公克)、8包(檢驗前分別淨重0.046、0.059、0.063、0.058、0.120、0.120、
0.125、0.066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014、0.038、
0.041、0.030、0.094、0.098、0.100、0.032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5月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028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2次犯行相隔約1週之時間,且為警查獲後犯意自已中斷,是認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24包、8包,
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㈠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被告
乙○○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9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6包(含袋總重12.6公克),經乙○○自願性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上開犯行與本案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等語。經查,檢察官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時間,兩者已相隔近1個月,又被告於96年4月12日已經為警查獲,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經驗認知,其犯意應認已中斷,且其各次為警查獲時,均為警扣得為數非寡之毒品,顯見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均係另行起意再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期間內有接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檢察官聲請併辦部份自無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白色粉末24包(合計淨重2.│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1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5.89│反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公克)│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白色粉末│8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分別淨重0.014、0.038、│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0.041、0.030、0.094、│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0.098、0.100、0.032公│鑑定書【檢驗字號為: 高市凱 ││││克)│醫驗字第3950號】)│├──┼────┼────────────┼─────────────┤│三│注射針筒│1支││├──┼────┼────────────┼─────────────┤│四│注射針筒│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