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侯榮達
、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向本身無駕照之告訴人甲○○借用其名義,貸款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交由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該車汽車貸款、稅金等費用皆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借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但未依約定按期繳付銀行貸款,經告訴人多次催告通知,仍拒不返還該車,將其借貸而持有他人之車據為己有,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是指行為地及結果地而言。犯罪地之認定,應以起訴之事實假若為真實時為斷,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該法院之管轄區域,則該法院即有管轄權。縱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亦僅係被告是否應成立該項犯罪而已,與管轄權之有無無關。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93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向告訴人甲○○借用名義貸款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據為己有,且依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被告犯罪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要旨足參。
四、本院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參本院卷第74頁第1行、第3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牌照稅繳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等証據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曾借用告訴人甲○○名義,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並未將該車侵占入己,之後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故無法依約繳付該車貸款,且該車車牌經告訴人註銷後,已因無牌照行駛而遭拖吊至拖吊場保管,故無法將該車交付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3年6月間,因需貸款購車使用,但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遂與告訴人甲○○約定由告訴人出名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將該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由被告使用,貸款亦由被告繳交,俟貸款繳清後,上開汽車即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時繳納貸款,嗣上開汽車因牌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仍行駛公路,為警舉發,並於94年11月17日,經警拖吊至台中市警察局拖吊場保管迄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5至6、12頁、本院卷一第14、21頁、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
2頁、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紀錄、9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197號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96年3月3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17214號函、車籍及異動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10、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6、11、15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所有上開汽車遭被告侵占,經多次催討,被告仍不返還等語(見警卷第
1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然證人甲○○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於93年6月間,商請以伊名義購車,汽車登記伊名下,伊無駕照,不會開車,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汽車由被告使用,貸款繳清後,汽車即過戶至被告名下。伊不清楚申貸時有無就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且應允出借名義貸款時,亦未慮及汽車所有權歸屬問題,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均由被告自行與原車主接洽、交車,與被告間之約定口頭約定,單純借用名義,並未簽訂契約,亦未約定被告使用該車之方式或地點;嗣因被告常有遲繳或不繳貸款之情形,致使銀行對伊催繳,關於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單等通知繳款單據,亦均寄至伊住處,伊不勝其擾、信用受損,經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表示希望將車子過戶至被告或被告家人名下,或將汽車返還,因恐該車登記在伊名下,若有問題則即必須由伊負責,但被告仍不處理或前往繳款,僅要求被告繳清貸款,並未特別提及汽車如何處理,至警察局提出告訴係希望被告能繳清貸款或歸還車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則依告訴人所證上開情節,告訴人本身並無駕駛執照,不諳駕駛,事實上均由被告使用該車,且購入汽車及取交車輛事宜,均係由被告自行與原車主接洽,告訴人並未參與。另上開汽車貸款之頭期款以及各期分期給付款項,亦均由被告負擔、繳納。顯見告訴人出名購買該車之目的,並非係供自己使用,而係因被告無法辦理貸款購車,故由告訴人出面購車,告訴人雖為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但該車實際係由被告購買,此觀之被告負擔貸款,並接洽購車事宜,且於購車後使用該車,即可知之。又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目的係希望被告繳清貸款,其於被告未按期繳清貸款時,雖曾要求被告須將汽車歸還,但此僅係因告訴人已幫被告繳納貸款,須取得該車保障權利,且為免因汽車所生事端必須由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負責,尚難認該車實際上係由告訴人所購買。本件形式上告訴人以其名義貸款購車,但主觀上應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購買,被告應是實際所有權人。此外,復參以購買汽車金額非低,對於一般個人而言,應屬重要之經濟活動,買受人必當仔細斟酌,務求詳盡瞭解所購置之汽車之狀況,如出借所有汽車時,關於汽車使用地點、方式等事項,理應會口頭詳加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以維護、保障身為汽車所有權人之權利。然告訴人對於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竟不甚清楚。且以其名義貸款購車時,亦未特別考量所有權歸屬;關於汽車使用方式、地點等,對於汽車所有權至關重要之事項,復均未約定。甚且與被告約定如被告繳納貸款完畢,上開汽車即無條件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在銀行向名義人即告訴人催繳貸款債務後,告訴人聯絡被告時,主要目的亦是在於要求被告償還積欠之貸款債務,對於汽車處理問題並未提及、深究,益徵告訴人僅係單純應允出借名義,並非上開汽車之實際購買者。從而,被告係上開汽車之實際購買者,且被告使用該汽車之初,與告訴人間並無如何返還之約定,僅約定被告貸款繳清後,該車即過戶至被告名下,顯見告訴人自以其名義購車後,即認該車實際上係被告所有,而被告確亦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車,是被告基於其權限,自可任意使用、收益該車,縱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清貸款,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被告未清償貸款,遽認被告有侵占該車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購車及使用人,縱就該車為如何之處分、用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客觀上亦不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紛,與刑法侵占罪無涉。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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