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張金雀 )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8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1年1月15日自任會首,招攬每會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銀元外,均同)5,000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24人,採內標制,會期至92年12月15日止。嗣於會期進行中,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底互助會進行至僅剩約2、3期活會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45之7號住處,以在空白紙條上填寫會員 陳明 里署名及利息1,100元之方式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投標,足生損害於 陳明里 及包括甲○○在內之其他活會會員,後即向其他會員甲○○等人訛稱係陳明里得標並收取會款,致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得互助會款約1、2萬元。嗣乙○○因其招募之前揭互助會與同時招募之其他4會中,部分死會會員拖欠會款不繳,而無力支付甲○○及其他互助會會員丙○○、戊○○、丁○○會款,經其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犯罪嫌疑,惟因認如該部分構成犯罪,則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檢察官供承上述犯罪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招募上開互助會,會期自91年1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每會5,000元,共24期,採內標制,且曾有人藉陳明里名義,以標息1,100元得標並取得會款之事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儲蓄互助會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93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15頁),參以本案告訴人甲○○係因未取得尾會會款115,000元,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不知情被告以陳明里名義冒標之情事,至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訊問而供稱前揭以陳明里冒標互助會之情節,始發覺被告此一犯行,衡之常情,如被告未為前揭行為,自無在未為他人察覺時,即先行坦承犯罪事實,而自陷於罪之理。是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關於刑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
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陳明里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陳明里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陳明里,且使其他活會會員均誤信遭冒名標會之陳明里得標,而交付扣除被告標息之會款予被告,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陳明里署押之行為係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向各會員詐稱係陳明里得標並收取會款,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
1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因被告之前案非屬軍法裁判,而其本案復係故意犯罪,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累犯規定修正前後實質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欺之金額及犯
罪後深表悔悟,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每月償還1,500元方式賠償其損失,及被告於冒標後有告知被害人陳明里,業經被告陳明(見95年度偵續字第266號卷第14頁),被害人陳明里嗣後未曾表示訴咎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規定屬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項,與上揭修正刑法規定自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再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且所犯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揭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衡情
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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