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承諾事件,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78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書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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