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4月8日,在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口,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6年1月8日,被告將上開竊得自小貨車車牌取下,改懸掛於其所有之另輛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使用。迨於96年1月11日15時5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懸掛EV-9323號車牌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北上匝道口,為警查獲,並經警至高雄市○○○路○○巷○○號旁,起獲上開遭竊自小貨車,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證人黃保霖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前揭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可供參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4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其占有使用中,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伊於91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的中古車行買的,當時因為伊資金不夠,車行老闆介紹伊買該自小貨車,並稱因為該車車主欠錢,沒有辦法過戶,不過比較便宜,伊當時想趕快買車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購買了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先證稱:EV-9323號自小貨車
係於93年4月8日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口遭竊(參警卷第5頁、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最後一次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於92年間,後於93年4月間,其發現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口之自小貨車已不見,因其認該車價值低微,故未在意,嗣經友人提醒後,始於93年7月10日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可知證人甲○○對於EV-9323號自小貨車究係何時失竊乙節,並不清楚,而被告曾於92年7月13日間駕駛EV-9323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汕漁港岔路口,與證人丙○○所駕駛之3065-FA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後證人丙○○並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1頁),另有本院92年度雄小字第3610號民事卷宗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2年7月之前業已持有上開遭竊之自小貨車,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自小貨車失竊時間係93年4月8日乙節,實與事實相違,合先說明。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害人甲○○所有,其最後
一次看到該自小貨車係於92年間,後於93年4月間,其發現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口之自小貨車已不見,因其認該車價值低微,故未在意,嗣經友人提醒後,始於93年7月10日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報案,嗣於96年1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被告駕駛懸掛EV-9323號車牌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北上匝道口,為警查獲,並經被告帶領警方至高雄市○○○路○○巷○○號旁,起獲上開遭竊之自小貨車等情,雖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然此部分之事實縱堪認定,亦僅能說明被害人甲○○所有之上揭自小貨車遭人竊盜,及警方查獲上揭自小貨車時,該車正由被告持有中等節,尚難遽認下手行竊者即為被告,蓋被告持有該遭竊自小貨車之原因,在社會生活經驗上,本有多種可能,或為不知情下買受、或為收受、故買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實未能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
⒊而被告就如何持有上開自小貨車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所辯
並與證人 張發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因為被告要開流動型的卡拉OK,需要一輛小貨車,所以伊與被告一起到高雄縣鳳山市去找,後來在鳳山市中古車買賣商場看到一輛小貨車,看了滿意就以三萬六千元成交,買中古車當時,該車行老闆說該車是當舖放出來給中古車行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互核相符,被告前開辯述已非無稽。復查本件遭查獲過程,係被告所有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因交通違規遭警查扣牌照,故被告將上開EV-9323號自小貨車車牌取下,改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使用,嗣於96年1月11日15時5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懸掛EV-9323號車牌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北上匝道口,為警查獲,可見被告應係認為上開EV-9323號自小貨車,係合法購得,故於另輛自小貨車車牌遭查扣後,不避諱的將上開EV-9323號車牌懸掛於另輛自小貨車上使用,則由被告此舉以觀,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堪屬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