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81號
原 告 潘壬玄
被 告 鍾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與孔
宅三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原告承保車體險,潘
壬玄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元(倒車雷達
費用2,300元、烤漆費用3,000元、拆裝工資5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
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至43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800元,已
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92年12
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9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6日
,已使用1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
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
300÷(5+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00-383)×1/5×(17+7/12)≒1,9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300-1,917=383】,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
000元、拆裝工資500元,合計3,883元(計算式:383+
500+3,000=3,8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本院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