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被 告 周鑫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與廣西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
林裕盛 發生擦撞,致林裕盛受有體傷(下稱系爭傷勢),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派員處理後,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裕盛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6,54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代位行使林裕盛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不慎與林裕盛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致林裕盛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86,540元,已經原告理賠前揭醫療費用予林裕盛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4
-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9月
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9383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35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林裕盛於警詢時,對於號誌燈爭議各
執一詞,而原告雖對於被告是否有違反號誌燈之過失,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然從現場圖以觀,事故發生之路口路幅甚寬
,被告左轉通過路口時,縱燈號為左轉綠燈而有路權,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以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
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47-49
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車輛
撞擊林裕盛之機車,造成林裕盛受有系爭傷勢,堪認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林裕盛所騎機車直行進入肇事
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惟林裕盛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之車
輛發生碰撞,足見林裕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
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
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
任,而林裕盛亦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造成林裕盛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
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林裕盛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林裕盛應負
5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43
,270(計算式:86,540x0.5=43,270)。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70元,
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