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王清劭
被 告 陳慧卿
巫 和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5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
第16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巫和鎂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慧卿與巫和鎂為母女,2人前與原告均為高雄
市○○區○○○路○○○號「典藏家大樓」之住戶,陳慧卿與
巫和鎂斯 時一同居住於上址9樓之1,原告則居住於上址10
樓之2。詎陳慧卿、巫和鎂2人竟分別於:
㈠民國109年8月3日12時45分許,陳慧卿先至上址大樓電梯
內,取下公告欄之管理費欠繳公告單,返家寫下「王清劭是
殺人犯」文字後,於同日12時47分許,將上開公告單放回電
梯公告欄,致該大樓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於同日12
時5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9樓之樓梯
間,以「 肖查某 、討客兄(台語)」等語辱罵原告。
㈡109年8月3日12時48分許,巫和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開大樓9樓樓梯間,以「王清劭是殺人犯」等語辱罵
原告。
㈢109年8月4日16時07分許,陳慧卿再度取下該大樓另一部
電梯公告欄之管理費欠繳公告單,返家寫下「王清劭是殺人
犯」文字後,於同日16時44分許,將上開公告單放回電梯公
告欄,致該大樓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慧卿則以:因為原告說伊跟前主委上床,伊雖是單親
但還不至於這麼無恥,伊才會罵原告是 蕭查某 、討客兄;又
因原告的兒子之前把伊女兒從10樓推到9樓,伊才會說原告
是殺人犯。伊確實有寫原告是殺人犯,放在電梯公告欄,另
外伊跟伊女兒是有在家門口罵原告是殺人犯、蕭查某、討客
兄,但這是在自家門口罵的,並不是到原告家罵,只是大門
沒關,原告自己在樓梯間錄音,原告既然可以到處說伊跟前
主委上床,伊為何不可以罵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巫和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以被告2人涉嫌犯公然侮辱罪嫌,
提其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亦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陳慧卿對於上揭時地,有張
貼「王清劭是殺人犯」等文字,並與巫和鎂共同辱罵原告「
肖查某、討客兄(台語)、殺人犯」等語,當庭均不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公然以「肖查某、討客兄(台語)、殺人犯」共同辱罵
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
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
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當庭自
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8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
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
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
(附民卷第49、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