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何俊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5時18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
口,車輛因失控打滑,而與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陳楷荃 所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
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858元(零件
費用427,436元、工資費用76,822元、定位費用1,6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打滑失控,致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修繕
清單、統一發票、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5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打滑失控,致擦撞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7-29頁),被告就上
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05,858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
8年11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1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
6月30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79,9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27,436÷(5+1)≒7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27,436-71,239)×1/5×(0+8/12)≒47
,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7,436-47,493=379,943】,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6,822元及定位1,600元,合計458,365
元(計算式:379,943+76,822+1,600=458,3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20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