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葉紘瑋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娥
柯淵波 律師
被 告 陳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71,00
0元,及270,000元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56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抗
字第6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已於109年7月10日確定,有該
等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1656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109年度雄簡
字第1819號卷〈下稱本院雄簡字卷〉第11至13、83至85頁)
。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原因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則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
責任尚不明確,此將影響其法律上地位,是否應接受執行。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本件係因訴外人 張康愛 見原告為職業軍人,貸款機率高
,又身為弱勢家庭長子,肩負家庭經濟養育重擔,故鎖定原
告為目標,再夥同訴外人即財潤汽車行(下稱系爭汽車行)
負責人 陳宣憓 、訴外人 林庭涵 、 余建緻 及被告,分別扮演不
同角色,共同對原告進行一連串之詐騙、恐嚇、強制、重利
、侵占、控制脅迫簽信用貸款等行為。即:先以幾萬元做為
釣餌誘騙無知又不懂法律之青年進入陷阱,並簽發多張本票
借據質押,再由系爭汽車行協助找車購買增貸,並要求交付
所有個人資訊及薪資卡以利每月扣款,且交由其等辦理信用
貸款整合事宜,復利用本票借據逼迫購買非意願之車輛,強
制、脅迫扣押動產,再誘騙簽立車輛之讓渡書,並私自變造
車輛之買賣契約書而侵占動產。而陳宣憓、林庭涵、余建緻
於108年8月9日佯以處理債務為由,偕原告到高雄市鼓山
區某便利商店內,以原告購車貸款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並
脅迫原告簽立內含借款簽收證明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予被告,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嗣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原告
亦未取得車輛,始悉遭被告及陳宣憓、林庭涵、余建緻等人
脅迫並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
被告。是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而不
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然
因原告已清償52,500元,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亦僅存247,50
0元,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因購車貸款原因而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同時簽發系
爭本票予原告,兩造約定分30期清償,每月應清償本金10,
000元,且月利率為百分之2.5。又被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
原告,原告並已清償3期本息費用共52,500元予被告。嗣原
告因購車糾紛而詢問被告,且仍向被告表示仍會分期繳款等
語,足見原告並非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且原告清償之52,500元係包含3個月之本息,原告迄今尚未
清償之本金為27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81年
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
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
,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
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
生後,始須進一步探討之問題,考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
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
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
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
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93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6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110年台上字第111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於108年8月9日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之
發票文義負責。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及張康愛、陳宣
憓、林庭涵、余建緻等共同行使詐術及脅迫手段,迫使原告
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惟經本院多次曉諭其應提
出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證(參見本院卷第41、43-1
、175頁),原告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8981號不起訴處分書(案由為陳宣憓對原告提出詐欺之
刑事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37號簡
易判決(案由為原告請求確認陳宣憓就該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52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張康愛、陳宣憓提出詐欺等刑
事罪嫌之刑事告訴狀等件,主張若經刑事偵查證實被告與張
康愛、陳宣憓等因使用詐術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則依
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節(以上
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61至69、99至109、149頁)。經核被
告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且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簡易判決亦與系爭本票無涉,另原告對張康愛、
陳宣憓提出之刑事告訴經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該署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告陳報在卷(參見本院
雄簡字卷第205頁)。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均未能舉證證
明其係遭被告等人以詐欺、脅迫等不法手段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此外,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原告
陳稱其向被告借款前,名為「 建志 」之人交代其需向代書(
即被告)陳述「我原有之汽車現由媽媽使用,且媽媽有拿10
萬元給我了」,原告雖不知為何需如此,然僅能配合等節(
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03頁),據此足以佐證被告陳稱其本
不欲借款予原告,惟因原告不斷保證會還款,且經被告詢問
為何名下已有車輛,又再貸款第2台時,原告回覆第1台是
他阿媽在使用,而他現在需要1台車子,沒有車子不方便等
語(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210頁)應屬事實。原告既為求向
被告順利借貸款項,竟對被告佯稱上情,依此情更難認被告
有何對原告施以詐術或脅迫等不法受段,迫使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等節屬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自無可採
。
㈢又查,原告於108年8月9日有書立系爭借據,並載明經其
點數借款金額30萬元確實無誤,而於「借款簽收證明」處之
簽收人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等文字,以及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等節,有被告庭呈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在卷可
稽(以上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
據係原告向被告借貸所書立之字據(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7
9、82頁),此部分事證已足認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系
爭借款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等人施以詐欺及脅迫
等不法手段而簽立系爭借據,且未收受系爭借款等節。然參
以前揭原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遂對被告佯稱需貸款購買第
2台車輛之情,已難使本院認其係於表意自由遭侵害之情形
下而簽立系爭借據;且兩造曾以LINE為下列對話:「原告:
所以我目前再詢問您,他的聯絡方式,又或者是可以找到他
的位置。被告:那你車子沒拿到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你為什
麼不要對對方提出詐欺告訴。你阿嬤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就
開始找不到他了。他的LINE都不見了。原告:好的。了解。
被告:而且我有查他個人資料,他有偽造文書跟詐欺的紀錄
。原告:我自行處理,扣款依舊,您放心。您是在發生事情
之後才調閱?被告:嗯。原告:了解。請給我他的真實姓名
以及電話」,以上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
考(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47至49頁),被告並於審理中陳述
上開對話中所稱之「他」即為余建緻等語(參見本院雄簡字
卷第211頁),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兩造上開對話之整體
文義,可察原告曾有對被告保證會繼續扣款以清償債務等語
,益徵原告並非係於遭被告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
,而被告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等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其僅收受被告交付8,000元之借款
等節,惟此除與系爭借據記載其已收受被告交付300,000元
現金等文字不符外,亦與其先前主張其並未收到任何借款等
節不符,就其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以觀,更無從認其所述屬實
,且亦經被告爭執,則原告自因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證
明之。然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余建緻以證明之,卻未能提供
余建緻之傳喚地址供本院寄送傳票,以致無從傳喚該證人以
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8,000元借
款予其等節,亦無可採。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定
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
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
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
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08年度台
上字第585號、107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答辯兩造係約定分30期清償,月利率百分之2.5,每
月扣款17,500元係包含本金10,000元等節(參見本院雄簡字
卷第211至212頁),與原告於另案陳述每月扣款17,500元
,共分30期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6號卷
第19頁),足認兩造應係約定系爭借款分30期清償,每月清
償本金10,000元之事實。又系爭本票記載「本票據利息提示
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利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
,審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於上開民法修正
前,被告已向原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若再加計
兩造於系爭本票約定之違約金款項,則原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被告顯係以該違約金
條款之方法巧取利益,而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本院因認
系爭本票約定違約金部分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0元,始屬適當。因此,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
及本票之利息應均係年息百分之20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
告答辯兩造係約定借貸利息為月利息百分之2.5等節,經原
告爭執此部分利息已高於法定利息而應計入清償之本金部分
(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212頁)。審酌原告否認該利息之約
定,而被告答辯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較系爭本票記載之
利息高,卻未再提出事證證明之,自難使本院認兩造有另約
定借貸利息為月利息百分之2.5之事實,併予敘明。
⒉再依系爭本票所載,系爭本票利息自提示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利息,而被告於108年8月9日提示後,原告僅
清償共52,5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
1頁),且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5日、
108年11月5日各轉帳17,500元予被告後,自108年11月6
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參(參見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6號卷第19頁),可察系爭借款自上開
提示日已全部到期,而原告雖均於借款後翌月5日起清償前
3期之本息,惟被告係於108年8月9日提示系爭本票,因
此,原告應係自108年9月9日起,每月9日清償每月分期
之本息。另依據兩造約定每月清償10,000元本金及周年利率
百分之20之利息,堪認原告自上開提示日後起,前3月自應
分別依序清償15,000元本息(計算式:10,000+〈300,000
×20%÷12〉=15,000)、14,833元本息(計算式:10,000
+〈290,000×20%÷12〉=14,83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4,667元本息(計算式:10,000+〈280,000×20%÷12
〉=14,66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前3期應繳納之本
息共44,500元(計算式:15,000+14,833+14,667=44,500
),其已清償超過44,500元部分即8,000元(計算式:52,5
00-44,500=8,000),兩造並未約定抵充順序,即應依民法
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系爭借款扣除
原告業已清償之3期本金共30,000元後,尚餘本金270,000
元(計算式:300,000-10,000-10,000-10,000=270,000)
,準此,原告就該8,000元部分於抵充第4期即108年11月
9日至12月8日利息4,500元(計算式:270,000×20%÷
12=4,500)後,尚可再抵充應清償之第5期即108年12月9
日至109年1月8日利息3,500元(計算式:8,000-4,500=
3,500)。是原告尚有本金270,000元及第5期即108年12
月9日至109年1月8日剩餘利息1,000元(計算式:4,50
0-3,500=1,000)未清償,以及本金270,000元自109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
⒊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
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
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原告既主張本件利
息高於法定利息部分不得收取,自堪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尚有271,000元(計算式:270,000+1,000=271,000),及
本金270,000元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主
張於超過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原告向被告借貸300,000元,而被告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
原告。惟原告迄未清償271,000元,及270,000元自109年
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於超過271,000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妤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利息及違約金│
│││(新臺幣)││
├────┼───────┼─────┼─────────────┤
│葉紘瑋│108年8月9日│300,000元│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按每百│
││││元每日2角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