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蔡瑞元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5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570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
度潮補字第9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971號),爰聲請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085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持本院107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162,960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88%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人聲請囑
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同段578-4地號土
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
案。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
起110年度潮補字第9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
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162,96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162,96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162,960元按
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24,444元(計算式:162,960元×5%×3年=24,444元)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4,5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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