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55號原告 謝武德 被告 張菊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9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停止親權之訴,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即行親權人張菊香居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惟上址並非本院所管轄;復據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已於民國94年7月13日遷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並於97年6月16日遷入桃園縣○○鄉○○路○段○○號,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573號卷第14、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92條規定,本件應專屬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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