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5月22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於
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8月6日21時12分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卷第7-8
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