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輝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曾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0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同條項則改列於同條第1項,並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又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業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則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此條項規定及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同一規定,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則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至上述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則併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該條例全文另於98年4月29日廢止);又98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2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於該次修正公布中則轉列為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迄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再將規定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迄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再經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主要係將易科罰金擴大適用範圍於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未有變更。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86年
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正輝所為,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爰審酌被告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報之資金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故經檢察官於93年7月23日以板檢博偵列緝字第002653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在案,迄於98年
10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