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 陳永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宜詳 法定代理人 陳妙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因一時糊塗沒看清楚,精神障礙,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妙銀(下稱陳妙銀),在欠缺意思表示合致情況下,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地政士至上訴人家中辦理,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而係受陳妙銀之詐欺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陳妙銀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未將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返還上訴人,而逕作為替被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靈活沛二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用,上訴人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陳妙銀提出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案件偵查中,而上訴人現年已屆七十八歲,並住於埔里晨光園安養之家,每月須支付費用3萬1000元,陳妙銀竟將100萬元私自挪用投保系爭保險,對上訴人往後生計影響甚鉅,應構成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得撤銷贈與之事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陳俊助 (下稱陳俊助)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因事故死亡後,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黃靜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分別取得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322萬5943元、81萬9088元,共404萬5031元,而上訴人念及被上訴人、陳妙銀孤兒寡母,且非保險受益人而未取分文,又無謀生能力,為保障被上訴人、陳妙銀往後生活,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尾款100萬元,同意由陳妙銀為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非陳妙銀侵占該100萬元。又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頭腦清楚,且係地政士至家中辦理,上訴人當時還很高興,並非上訴人所稱無贈與意思。而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得撤銷贈與者,以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贈與人人格權之行為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之行為在內。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財產權或人格權有侵害行為,則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況上訴人亦未主張陳妙銀對上訴人人格有侵害之行為,則上訴人上述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上訴人之長孫。
㈡、陳妙銀為被上訴人母親,並為上訴人媳婦。
㈢、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四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主張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係遭受陳妙銀詐欺所為,且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可否主張陳妙銀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之情事,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或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精神障礙,與陳妙銀於欠缺意思表示合致情況下,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受詐欺,是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伊長
孫,伊曾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十七至四十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固稱:於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之時,伊精神障礙,認知
能力減弱,受陳妙銀欺騙方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雖以陳妙銀曾欲協助其就系爭土地承租人事宜,而要求其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然此僅係單純提供上開資料而已,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陳妙銀之上開行為與本件有何關聯,及陳妙銀如何詐欺?及如何使其陷於錯誤?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又上訴人復稱:伊於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之時,存有認知能力之精神障礙等語,惟上訴人固曾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因癲癇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然經治療後意識恢復,並未回該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此有南投醫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是上訴人雖曾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因癲癇住院治療,然於出院後,並未再至南投醫院門診追蹤,顯見上訴人癲癇病症治療後,復原狀況良好,而未再至醫院追蹤門診。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為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上開因癲癇疾病治療出院相距僅五日,而上訴人經治療後既意識恢復,且未再回診,顯見上訴人精神狀況良好,難認有何欠缺。又南投醫院因已來函說明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故上訴人請求再向南投醫院函查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自無必要;再上訴人雖稱:伊腦部曾開刀等節,然上訴人曾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硬腦膜動靜脈瘤管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出院,距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已將近一年九個月,且上訴人於出院後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共十九次。出院後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之精神狀態,為可於門診中接受簡單問答等情,此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臺中榮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九十一頁反面、一二三頁),是上訴人縱因腦部開刀,然經治療後,仍有相當之意思能力,況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對法官所為訊問事項,均能一一回答,並就系爭土地於一、二年贈與被上訴人之時,係地政士至家中,而非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等情,均能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正反面),足堪認上訴人確有意思能力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精神障礙,認知能力低下以致受陳妙銀詐欺,而一時糊塗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難謂可採。
⑷、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訊問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 陳綉滿 ,證稱:「(法官問:請詳述當時辦理的情形。)公契我拿到原告陳永長的家裡,請陳永長親自簽名。」、「(法官問:有私契嗎?)‧‧‧我問陳永長說這筆土地是要過給他的孫子,陳永長說對。」、「(法官問:陳永長當時的意思狀態如何?)清楚可以講話,但寫字要慢慢寫。」、「(法官問:你如何確定陳永長知道要把土地過戶給他的孫子?)通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只要印章及印鑑證明,不用簽名。因為所有權人是陳永長,不是陳妙銀,而且我不認識陳妙銀,不知他家的情況,所以我才把公契拿到陳永長家,請他簽名,跟他說哪一筆土地要過給誰,他知道嗎?他都說他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正反面),核與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有上訴人簽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七頁),是依上開證人陳綉滿之證詞,亦足稽上訴人確實知悉並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於公契上簽名確認,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贈與系爭土地時,確有贈與伊之真意,應可認定;上訴人為上開否認,應不可取。
㈡、上訴人再主張:陳妙銀未將伊所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100萬元歸還,係作為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用,而故意侵占伊財產,自構成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贈與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陳妙銀有故意侵害伊之行為,伊自得依民法
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等語。惟查,陳妙銀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固得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然被上訴人與陳妙銀乃係各別法律主體,況侵權行為無從代理(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應將陳妙銀之侵權行為,視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於法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陳妙銀並非受贈人,縱認陳妙銀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仍不能認已符合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行為之要件。又縱認陳妙銀將上訴人出售系爭三筆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尾款挪作他用為真,則依上開說明,得否認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顯非無疑,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認已符合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其主張,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贈與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業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遭受詐欺情事,及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