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陳永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被告 陳宜詳 法定代理人 陳妙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因一時糊塗沒看清楚,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即陳妙銀(越南籍配偶),於欠缺意思合致情況下,訂定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代書至原告家中辦理,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下不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2年11月
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原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真意,而係受陳妙銀之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陳妙銀於103年6月30日代理原告出售原告所有龍眼林段
745-1、746、746-58地號等3筆土地,未將售得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返還原告,而逕作為替被告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人壽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用,原告已於104年1月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陳妙銀提出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40號案件偵查中,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年屆78歲,現住在埔里晨光園安養之家,每月須支付費用31,000元,陳妙銀將100萬元私自挪用投保系爭保險,侵占原告之
100萬元,對原告往後生計影響甚鉅,應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
㈢綜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76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
102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俊助 於102年8月7日因事故死亡後,
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黃靜 於同年月23日、26日,分別取得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3,225,943元、819,088元,共計4,045,031元,原告念被告、陳妙銀孤兒寡母因非保險受益人而未取分文,又無謀生能力,為保障被告及陳妙銀往後生活,始於102年10月21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將龍眼林段745-1、746、746-58地號3筆土地售地價金尾款100萬元,同意由陳妙銀為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非陳妙銀侵占該10
0萬元。㈡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時(移轉登記日期為102年
11月5日),頭腦還很清楚,是代書來家中辦理,原告當時還很高興,並非原告所稱沒有贈與的意思。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贈與人人格權之行為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之行為在內。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未對原告財產權或人格權有侵害行為,則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亦未主張陳妙銀對原告人格有侵害之行為,則原告上述請求,仍屬無據。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00年0月0日生)為原告之孫子。
㈡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面積451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2年11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是因為受陳妙銀詐
欺所為,故於104年10月22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陳妙銀有民法第416條之情事,於起訴狀送達時(
或104年10月22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並於102年11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為祖孫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戶籍謄本、兩造親系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8至10頁、第37至40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符合該等要件之情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稱辦理贈與時認知能力減弱,受陳妙銀欺騙才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原告始終未能釋明陳妙銀如何詐欺?其如何陷於錯誤?詐欺內容為何?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另稱辦理贈與當時認知能力有障礙等語,然而,原告固曾於102年10月12日至16日因癲癇住院,惟經治療後意識恢復,未再回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門診追蹤,有南投醫院104年11月16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原告或因治療情形完好,而未再追蹤門診;又原告所稱腦部開刀一節,係發生於000年0月之前,距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時,已將近1年9個月,且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出院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診19次,出院後至10
2年12月之精神狀態可於門診中接受簡單問答,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原告縱腦部開刀,但經治療後,仍有相當之意思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因認知能力低下致受陳妙銀詐欺等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難認為真。至於原告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膽妄症狀,自102年10月25日至103年6月13日在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相關檢查及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而,原告雖罹患失智症,仍有程度之分,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一一回答,且就土地於1、2年贈與被告,是代書到家中辦理而非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等情節均能詳述明確,僅是講話較為緩慢,堪認原告有充分之意思能力無訛,從而,原告於贈與系爭土地2年後,始於本院陳稱當時因一時糊塗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卻未能舉證當時有何意思能力不足或受人詐欺之情,是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即難認可採。
㈣再者,據證人即代書 陳秀滿 證稱:公契我拿到原告家裡,請
原告親自簽名,我問原告這筆土地是要過給他的孫子,他說對。當時原告的意思狀態清楚,可以講話,但寫字要慢慢寫,通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只要印章及印鑑證明,不用簽名。因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不是陳妙銀,而且我不認識陳妙銀,不知他家的情況,所以我才把公契拿到原告家,請他簽名,跟他說哪一筆土地要過給誰,他知道嗎?他都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7頁背面),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原告簽名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堪認原告明知且有意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公契上簽名確認,故其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確實有贈與之真意,應可認定。
㈤原告復稱因陳妙銀未歸還原告出售龍眼林段745-1、746、
746-58地號等3筆土地所得100萬元價金,反而將該價金用於為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故意侵占原告財產,該當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贈與之要件等語,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妙銀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依上開法條撤銷贈與等語,然而,陳妙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得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惟被告與陳妙銀仍為2個法律主體,且侵權行為無從代理,原告主張應將陳妙銀之侵權行為視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於法尚有未合,是以,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妙銀並非受贈人,縱陳妙銀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為真,仍不能認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行為之要件。
⒉再者,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
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陳妙銀將原告出售龍眼林段745-1、
746、746-58地號等3筆土地所得價金挪做他用為真,是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顯非無疑,自不足逕認已符合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等語,難認有據。
六、綜上,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贈與關係存在,且業已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無法舉證有受詐欺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92條、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與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調閱其他醫院病歷資料,然原告仍未能特定要調取何時、何醫院之資料,且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認定原告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有充分意思能力,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再聲請調閱其他醫院病歷等語,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