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人黃英彥(杉股)自訴人高麗英被告孫永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年執聲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因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理由受刑人因等罪,經本院暨台灣高等法院
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