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丁卉珍 訴訟代理人 潘明 芳被告蒲 潘素真潘陳 于繼承人
潘春蘭潘陳于 之繼承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培生 被告 潘正義潘陳于之 繼承人
潘楊敏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書震 被告 潘金星 訴訟代理人 潘俊憲 被告 鄭慶 三訴訟代理人 鄭龍令 被告 呂松民
鄭許隆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美雪 被告 潘明和
潘峻幟 潘承賢 潘承君 潘承吟 蕭芸婷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蒲潘素真 、潘正義、 黃潘春蘭 應就其被繼承人潘陳于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及依附表二、三所示分得面積並權利範圍。
原告丁卉珍、被告潘楊敏、潘正義、蒲潘素真、黃潘春蘭、潘書震、潘峻幟、潘承君、潘承吟、蕭芸婷、潘明和、潘承賢、潘金星、呂松民、 鄭慶三 應補償被告鄭許隆、黃潘春蘭之金額各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共有人潘陳于於起訴前之民國83年2月28日死亡,追加其被繼承人蒲潘素真、潘正義、黃潘春蘭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蒲潘素真、潘正義、黃潘春蘭應就其被繼承人潘陳于所遺系爭土地、面積1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民事補正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第26-27頁、第34頁、卷二第155-159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卷三第74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鄭慶三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鄭慶源 ,另名共有人即被告潘金星亦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曾福春 ,而鄭慶源已於101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鄭啟煜鄭翠萍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4-8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在卷可按。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鄭慶源之繼承人鄭啟煜及鄭翠萍、抵押權人曾福春等人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渠等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鄭啟煜、鄭翠萍、曾福春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三、被告潘楊敏、潘正義、潘書震、呂松民及蒲潘素真經合法通知,被告潘楊敏、潘正義、潘書震、呂松民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蒲潘素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登記共有人中之潘陳于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潘春蘭、潘正義及 浦潘素真 繼承,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爰以一訴請求命被告浦潘素真、潘正義、黃潘春蘭就其被繼承人潘陳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再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鄭慶三、潘金星、潘正義、潘明和、潘承賢、呂松民及鄭許隆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7棟,且保留巷道通行,因此希望維持房屋之使用現況而予以分割,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1084(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潘承君、潘承吟、蕭芸婷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金錢找補金額,雖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完成估價報告,惟其鑑價方式與兩造實際分管情形不符,原告並不認同。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事實,並各自在分管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本件兩造亦同意依據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現狀進行分割,故應以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面積,扣除依登記權利範圍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後,僅就增減部分之土地面積計算找補金額,無須就全部土地計算找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潘正義、黃潘春蘭、蒲潘素真應就其被繼承人潘陳于所遺系爭土地、面積1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系爭土地應依兩造分管使用之範圍分割。
二、被告鄭慶三則以: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由被告鄭慶三分得1084(I)部分土地,且較附圖二即104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084(I)部分多取得之土地,同意以鑑定人鑑價報告中關於1084(H)部分鑑定之基準找補等語。
三、被告呂松民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分得該圖1084(H)部分,就超過應有部分者,願以金錢補償。惟不同意將附圖一所示
(I)部分較之附圖二所示1084(I)部分所增加之土地分歸被告鄭慶三所有。因被告鄭慶三家族四代原本均非由該增加部分之道路對外通行,被告鄭慶三主張○○○區○○○○道路用地,且其上原有水泥平房,經被告出資購買並將該水泥平房拆除後,重新整地並鋪設水泥,而被告鄭慶三現主張欲通行該重新鋪設之區域,實非妥適等語。
四、被告潘承賢則以:同意分割,請求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84(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等語。
五、被告潘承君、潘承吟、蕭芸婷則以:同意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分割,並與原告丁卉珍保持共有等語。
六、被告鄭許隆、潘峻幟、潘明和、黃潘春蘭、潘金星則以: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七、被告潘楊敏、潘正義、潘書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八、被告蒲潘素真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茲前開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而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十、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共有人潘陳于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潘正義、黃潘春蘭、蒲潘素真為其繼承人,並未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一、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84部分為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1棟,由被告鄭慶三管理使用;編號1084⑴部分為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1棟,由被告潘金星使用管理,編號1084⑼為巷道,為前開房屋出入通道;編號1084⑵為空地、1084⑽為鐵皮構造房屋,由被告鄭許隆管理使用;編號1084⑶⑷⑹為空地、1084⑸為鐵皮車庫,目前由原告丁卉珍管理使用;編號1084⑺為2樓加強磚造房屋1棟,由被告潘明和管理使用;編號1084⑻為2層半加強磚造房屋1棟,由被告潘承賢1084管理使用;編號1084⑾為4層樓加強磚造房屋1棟、1084⑿為空地,均由被告呂松民管理使用;編號1084⒀為巷道,供共有人出入使用;編號1084⒁為
2層半加強磚造房屋1棟,由被告潘正義管理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堪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前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仍由共有人使用,尚無不能使用之情事,經濟價值高,於分割時應予保存,乃審酌前開土地之地形、共有人占有現況及共有人意願,認系爭土地除編號1084⒀外,其餘部分土地以依附圖一按附表二分割方法分割,尚屬適當。而被告黃潘春蘭就其原所有應有部分未分配土地,編號1084⒀土地係供共有人出入使用,前開土地自應由原告及被告潘正義、潘楊敏、潘書震、潘金星、鄭慶三、呂松民、潘明和、潘峻幟、潘承賢、潘承君、潘承吟、蕭芸婷、訴外人潘陳于繼承人即被告蒲潘素真、潘正義、黃潘春蘭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共有。
十二、雖被告呂松民主張附圖一所示(I)部分較之附圖二即10
4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084(I)部分所增加之土地分歸被告鄭慶三所有。因被告鄭慶三家族四代原本均非由該增加部分之道路對外通行,被告鄭慶三主張○○○區○○○○道路用地,且其上原有水泥平房,經伊出資購買並將該水泥平房拆除後,重新整地並鋪設水泥等語。然依卷附履勘附圖(見本院卷一第96頁)所示,被告鄭慶三於所分配土地位置建有一棟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面向西側開門,由前方空地經由私人通道進出,然前開通道尚非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為建地,建築房屋為其通常使用,另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篇第2章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其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
2公尺。如以被告呂松民主張分割方案,將致被告鄭慶三分得土地為袋地,且於日後申請建築時,尚需被告呂松民同意提供合於建築寬度之通行道路或訴訟請求,恐生爭議,被告呂松民主張,自無可採。
十三、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有差異,價值上顯有所差異,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找補。而前開土地經本院送請鑑定,經鑑定機關以近鄰地區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未來展望等因素為鑑定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分別為附件一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然因前開鑑定報告關於被告鄭慶三、呂松民部分,係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1084分配鄭慶三、1084⑾⑿分配予被告呂松民所為鑑定,而本院既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1084(I)分配被告鄭慶三、1084(H)分配予被告呂松民,致被告二人分配面積分別增、減各25平方公尺,前開增減部分,本院認應以前開鑑定報告中被告呂松民分配土地(不含道路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換算,尚屬適當。以前開鑑定報告中被告呂松民分配土地價值(不含道路部分)為計算基準,如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分配土地價值較以附圖二分割方案土地價值減少1,289,406元(計算式如下:13,512,978÷262×25=1,289,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鄭慶三增加1,289,406元,則關於被告呂松民、鄭慶三分配土地價值應如附件二所示。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找補,並由價值增加之共有人依共有人減少價值之比例找補。經計算後,各共有人各應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十四、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鄭慶三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鄭慶源,另名共有人即被告潘金星亦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福春,而鄭慶源已於101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啟煜、鄭翠萍,本院已依原告聲請為訴訟告知,已如前述。而前開抵押權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聲請訴訟參加,依前開規定,其等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潘金星、鄭慶源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至被告鄭慶三前於77年間亦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歐尚貴,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塗銷,即無前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十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十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01│潘楊敏│15/180│├──┼────┼──────┤│02│潘金星│1/12│├──┼────┼──────┤│03│鄭慶三│20/144│├──┼────┼──────┤│04│呂松民│26/180│├──┼────┼──────┤│05│鄭許隆│1/6│├──┼────┼──────┤│06│潘正義│1/36│├──┼────┼──────┤│07│蒲潘素真│1/36 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潘│││潘正義│陳于)││├────┤│││黃潘春蘭││├──┼────┼──────┤│08│黃潘春蘭│1/36│├──┼────┼──────┤│09│潘明和│168/2700│├──┼────┼──────┤│10│潘書震│2/180│├──┼────┼──────┤│11│潘峻幟│2/180│├──┼────┼──────┤│12│潘承賢│132/2700│├──┼────┼──────┤│13│潘承君│42/756│├──┼────┼──────┤│14│潘承吟│1/18│├──┼────┼──────┤│15│蕭芸婷│2/72│├──┼────┼──────┤│16│丁卉珍│2/72│└──┴────┴──────┘附表二: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權利範圍│├─────┼────────┼─────┼───────┤│1084(B)│292│潘楊敏│5/19│││├─────┼───────┤│││潘正義│5/19│││├─────┼───────┤│││蒲潘素真│5/19公同共有││││潘正義│││││黃潘春蘭││││├─────┼───────┤│││潘書震│2/19│││├─────┼───────┤│││潘峻幟│2/19│├─────┼────────┼─────┼───────┤│1084(C)│319│丁卉珍│2/6│││├─────┼───────┤│││潘承君│2/6│││├─────┼───────┤│││潘承吟│1/6│││├─────┼───────┤│││蕭芸婷│1/6│├─────┼────────┼─────┼───────┤│1084(D)│105│潘明和│1/1│├─────┼────────┼─────┼───────┤│1084(E)│84│潘承賢│1/1│├─────┼────────┼─────┼───────┤│1084(F)│39│潘金星│1/1│├─────┼────────┤│││1084(G)│134│││├─────┼────────┼─────┼───────┤│1084(H)│237│呂松民│1/1│├─────┼────────┼─────┼───────┤│1084(I)│269│鄭慶三│1/1│├─────┼────────┼─────┼───────┤│1084(J)│214│鄭許隆│1/1│└─────┴────────┴─────┴───────┘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01│潘楊敏│75/875│├──┼────┼──────┤│02│潘金星│75/875│├──┼────┼──────┤│03│鄭慶三│125/875│├──┼────┼──────┤│04│呂松民│130/875│├──┼────┼──────┤│05│鄭許隆│150/875│├──┼────┼──────┤│06│潘正義│25/875│├──┼────┼──────┤│07│蒲潘素真│25/875公同共││├────┤有│││潘正義│││├────┤│││黃潘春蘭││├──┼────┼──────┤│08│潘明和│56/875│├──┼────┼──────┤│09│潘書震│10/875│├──┼────┼──────┤│10│潘峻幟│10/875│├──┼────┼──────┤│11│潘承賢│44/875│├──┼────┼──────┤│12│潘承君│50/875│├──┼────┼──────┤│13│潘承吟│50/875│├──┼────┼──────┤│14│蕭芸婷│25/875│├──┼────┼──────┤│15│丁卉珍│25/875│└──┴────┴──────┘附表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姓名│鄭許隆│黃潘春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潘楊敏│201,866元│152,064元│││353,930×0000000/0000000=201,866│353,930×0000000/0000000=152,064│├─────┼──────────────────┼──────────────────┤│潘正義│67,289元│50,688元│││117,977×0000000/0000000=67,289│117,977×0000000/0000000=50,688│├─────┼──────────────────┼──────────────────┤│蒲潘素真│67,289元│50,688元│├─────┤117,977×0000000/0000000=67,289│117,977×0000000/0000000=50,688││潘正義│以上金額由蒲潘素真、潘正義、黃潘春蘭│以上金額由蒲潘素真、潘正義、黃潘春蘭│├─────┤連帶給付。│連帶給付。││黃潘春蘭│││├─────┼──────────────────┼──────────────────┤│潘書震│26,916元│20,275元│││47,191×0000000/0000000=26,916│47,191×0000000/0000000=20,275│├─────┼──────────────────┼──────────────────┤│潘峻幟│26,916元│20,275│││47,191×0000000/0000000=26,916│47,191×0000000/0000000=20,275│├─────┼──────────────────┼──────────────────┤│丁卉珍│235,212元│177,183元│││412,395×0000000/0000000=235,212│412,395×0000000/0000000=177,183│├─────┼──────────────────┼──────────────────┤│潘承君│470,424元│354,367元│││824,791×0000000/0000000=470,424│824,791×0000000/0000000=354,367│├─────┼──────────────────┼──────────────────┤│潘承吟│470,424元│354,367元│││824,791×0000000/0000000=470,424│824,791×0000000/0000000=354,367│├─────┼──────────────────┼──────────────────┤│蕭芸婷│235,212元│177,183元│││412,395×0000000/0000000=235,212│412,395×0000000/0000000=177,183│├─────┼──────────────────┼──────────────────┤│潘明和│13,325元│10,037元│││23,362×0000000/0000000=13,325│23,362×0000000/0000000=10,037│├─────┼──────────────────┼──────────────────┤│潘承賢│52,007元│39,176元│││91,183×0000000/0000000=52,007│91,183×0000000/0000000=39,176│├─────┼──────────────────┼──────────────────┤│潘金星│556,180元│418,965元│││975,145×0000000/0000000=556,180│975,145×0000000/0000000=418,965│├─────┼──────────────────┼──────────────────┤│呂松民│252,918元│190,520元│││443,438×0000000/0000000=252,918│443,438×0000000/0000000=190,520元│├─────┼──────────────────┼──────────────────┤│鄭慶三│526,518元│396,621元│││923,139×0000000/0000000=526,518│923,139×0000000/0000000=396,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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