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清源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家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禁止對A女(年籍詳卷,卷附代號0000-0000)為下列行為:(一)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最少遠離A女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貳百公尺以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判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愈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高判字第2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501106530號函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2月10日;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該條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之事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