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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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曾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再審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再審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事由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主張本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嗣於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與再審原告前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自係追加另一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前後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二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3月24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宣示即告確定,該確定判決並於105年3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10頁)。再審原告係居住在○○縣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5年5月3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乃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1月1日始為上開追加,顯已逾再審訴訟程序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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