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