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3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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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附卡
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繳款通知單寄送日起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迄消費記帳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未按期給付,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
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甲○○雖到庭辯稱:丙○○與其離婚時,有簽立切結書說他會負責清償信用
卡帳款等語,惟此乃其內部債務清償之約定,而依二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書第三條
規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是被告 呂淑玲 仍應與被告丙○○就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以
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
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
,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不
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
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