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
)二十一萬元向伊購買福特牌曳引機一台,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以為價金之給付;⑵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十五萬元向伊購買ㄇ
型割草機二台,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以為價金之給
付;⑶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二十萬元向伊購買蘭地利牌曳引機一台,並由被告簽
發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以為價金之給付,嗣除發票日
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屆期兌現外,其餘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伊
遂與被告商議就ㄇ型割草機二台部分,解除契約,ㄇ型割草機二台由原告運回,
由被告賠償割草機折舊及損壞維修費用;蘭地利牌曳引機一台無法兌付之票款部
分,由原告運回福特牌曳引機一台以資抵償,原告載運ㄇ型割草機二台及福特牌
曳引機一台之運費,由被告負擔;而割草機之維修費用為七萬六千一百元,運費
損失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合計共八萬七千六百元,爰本於契約解除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存證信函各三紙及估價單、統一發
票各一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固對於前揭機器買賣及嗣後合意解除ㄇ型割草機買賣
契約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兩造當初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其並未承諾負擔運費
及維修費用,且其向原告購買割草機時,所附之刀子即已使用過,其購入後尚須
另行購買換新後,始能使用等語,資以抗辯。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ㄇ型割草機二台部分合意解除契約,並就蘭地利牌曳
引機無法兌付之票款二十萬元部分,由原告取回福特牌曳引機一台以為抵償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解除契約後支出運費一萬一千五百元及預估之維修費用七萬六千
一百元,固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等影本為證,惟其主張兩造於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時,被告曾承諾願賠償割草機之維修費用及割草機、曳引機之運
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委
無可採。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
割草機後,尚需另行購買刀子更換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
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屬可信,是以刀架及刀片顯然不在兩造當初買賣時
衡量割草機價值之範圍內,故此部分既非兩造當初簽訂買賣契約之範疇,則於
契約解除後自亦無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可言;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割草
機之齒輪箱及船肛板均予以更換為全新材料,然兩造買賣之割草機係屬中古機
械,並非全新,於兩造解除契約時,系爭割草機亦無因故障致不堪使用之情事
,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零件有另行更換始能正常操作之必要,且其係以全
新零件之價格請求賠償,顯未符民法有關損害賠償或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規定
。再者,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係原告要求自行僱車運回割草機及曳引機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當時並未承諾負擔運費之事實,亦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運費既非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所應返還或負擔之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維修費七萬六千一百元及運費一萬一千五百元,即屬無據。
(四)綜右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萬七千
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
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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