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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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戴嘉樂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嘉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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