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秀子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
三號),但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李曉晶 告訴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曉晶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足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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