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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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弓央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弓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窗及展示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弓央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與 李俊良
間相互超車發生糾紛,竟尾隨李俊良之車輛,於該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
市○○路○○○號 林世杰 所經營之豐基通訊公司,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分持木棍等以砸毀前開處所之玻璃窗及店內之
展示櫃等物,並使林世杰、李俊良二人手臂多處受有瘀紅腫之傷害。
二、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杰、李俊良二人
之指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與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士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揭二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前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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