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清償十期,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三十五萬八千零八十三元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與違約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