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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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林詠川 (更名前: 林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
撥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7月19日
,其餘借款35,177元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177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尚須加計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本
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20,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
質,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超過百分之20之約定即顯
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77元,及自95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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