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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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劉國彥
訴訟代理人 邱奕方
被 告 蘇桂醇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往右打方向燈欲下交流道,突
然聽見一長聲喇叭,這時我才知道外側車道有輛大車...
我受到驚嚇就突然無法反應,不曉得該如何處置,我有聽到
車輛碰撞聲,我又被嚇得更嚴重...」等語,而原告於警
詢中自陳「我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發現前方貨櫃車突然緊
急剎車,我就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過去後又發現前離我車
約5公尺有一台自小客車定點停在中線與外側車道線上,該
車打右邊方向燈,我剎車後根本來不及....我就向右變
換至中線車道,不料變換途中突然遭後方營業權聯結車碰撞
我車車尾一次」;訴外人 劉傳湧 於警詢中稱「其行駛在外側
車道,看見原告駕駛KLA-8272(12-TF)營業半聯結車向左
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有台貨櫃車在剎車,故我也跟著變換
車道至中線車道,不料KLA-8272(12-TF)營業半聯結車緊
急剎車...故我右前車頭與前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9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因欲下交流道,未注意後方直行之來車而有變換車道不當,
造成前開所稱貨櫃車為閃避被告而剎車,致使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12-TF)營業半聯結車及訴外人 賴傳湧 駕駛
車牌號碼000-00(55-VQ)因為閃避前開貨櫃車而發生碰撞
,被告本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
換車道,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而原告及訴
外人賴傳湧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責任,此亦有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
為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及訴外人賴傳湧應各負20
%之過失責任至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原告駕駛
車輛係後方車體遭追撞,而後方車體(車牌號碼00-00)為
訴外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原告車輛,損害經
債權讓與給原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
零件為38,500元、工資8,000元、烤漆4,500元)等情,有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汽車之出廠年月為
95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迄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即107年3月3日,已經使用超過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8,000元及烤漆4,500元,共計16,352元(計
算式:3,852元+8,000元+4,500=16,352元),則原告
就原告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352元,而被
告既僅負60%之責任,則扣除責任比例後,原告僅得向被告
請求9,811元(計算式:16,352X0.6=9,811,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至原告另起訴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共計4萬元,惟觀諸原告所
提營業損失證明係訴外人建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此
有營業損失證明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可證(見本院
卷第53頁、第55頁),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亦無取得建興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故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此部
分之損失,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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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500×0.369=14,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500-14,207=24,293
第2年折舊值24,293×0.369=8,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293-8,964=15,329
第3年折舊值15,329×0.369=5,6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329-5,656=9,673
第4年折舊值9,673×0.369=3,5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9,673-3,569=6,104
第5年折舊值6,104×0.369=2,2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6,104-2,252=3,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