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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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聯產物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小額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之結果,固
容許原告於起訴時可無須表明訴訟標的,惟自上開規定以觀
,原告仍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適
當之表述,倘其記載有未足者,自亦屬不合程式之起訴無疑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列載其聲
明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車損2萬元、強制險差額、精神
賠償3+3萬元、休養期間薪資(7日,1日2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息,其中強制險部分依保險法規範自文件齊全時按日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息」等語,而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未特定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致本院難以確認審理之
範圍,復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數額,起訴程式已有不備;又
原告雖同將 賴亞明邱靖葶 列為被告,然遍觀其起訴狀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均未見原告據以對上開2人為本件請求之原
因,顯難認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適法之表明,準此,
原告起訴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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