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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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羽彤
       陳奕霖
       曾鈺雯
       陳露
       陳妍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229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羽彤、陳奕霖、曾鈺雯、陳露及陳妍蓁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2時3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之IDO汽車旅館633號房內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笑氣鋼瓶3瓶及氣球3個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
,並於警詢中陳稱:不知道笑氣鋼瓶及氣球的來源等語。而
依移送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吸食笑氣之
行為,自難僅以現場扣得之笑氣鋼瓶及氣球,即遽為不利被
移送人之認定。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尚乏所據。此外,社會秩序
維護法並未處罰持有笑氣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扣案
之笑氣鋼瓶3瓶及氣球3個又非查禁物,爰不為沒入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惠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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